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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政文件摘要(2011年8月)

时间:2011-12-04 16:50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点击:
一、总局发文 (一)关于房屋土地权属由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2号)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


  一、总局发文

  (一)关于房屋土地权属由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2号)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的,免征契税。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链接:夫妻房产、土地加名及离婚涉及的税收政策 (二)关于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同时一并销售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7号)

   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同时一并销售的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中,凡属于增值税应税货物的,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凡属于不动产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销售不动产"税目计算缴纳营业税。

  纳税人应分别核算增值税应税货物和不动产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增值税应税货物的销售额和不动产的销售额。

  公告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炭企业转让井口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55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转让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018号)中"对单位和个人在转让煤矿土地使用权和销售不动产的同时一并转让附着于土地或不动产上的机电设备,一并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的规定同时废止。本公告施行前已处理的事项不再作调整,未处理事项依据本公告处理,电视棒软件

  解读: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的范围

  47号公告将由国税与纳税人关于固定资产进项抵扣的两方争议变为国、地税与纳税人的三方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的范围。根据财税【2009】113号,并参考厦地税发【2011】104号文,我们可以基本确定的是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属于征收营业税的范围。但是,在此范围外的其他附着设施,则是不明确的,将来国地税极可能存在争议。这对纳税人来说,是一个重大的涉税风险,因此,如果纳税人销售不动产或土地同时有附着的固定资产,应尽量在合同中将转让价格分开注明,并分别缴纳营业税和增值税,否则将面临国地税重复核定销售额的风险。

  链接1: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增值税转型改革实施后,一些地区反映固定资产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范围不够明确。为解决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称建筑物,是指供人们在其内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的房屋或者场所,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2”的房屋;所称构筑物,是指人们不在其内生产、生活的人工建造物,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3”的构筑物;所称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矿产资源及土地上生长的植物。

  《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电子版可在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查询。

  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指: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

  链接2: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同时一并销售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的通知(厦地税发[2011]104号)

  各区地方税务局、直征局、外税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同时一并销售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7号,以下简称公告)转发给你们。经请示总局,对“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补充明确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规定,“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指: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

  因此,公告中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时属于增值税应税货物的“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不包括财税[2009]113号文所规定的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

  链接3:《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关于构筑物的分类 代码 固定资产分类名称 03 构筑物 03 1 池 03 1 1 工业生产用池、罐:贮水池、冷却池、污水处理池、过滤池、蒸发池、结晶池、储油池、煤池、卸灰池、沉渣池、贮盐卤池、金属储油罐、非金属储油罐、其他工业生产用地、罐 03 1 2 渔业、农业用池:养鱼池、水产动物饲养池、观赏鱼池、农业灌罐用池、其他渔业、农业用地 03 1 3 沼气发生池 03 1 4 水利用池:进水池、出水池、沉砂池、其他水利用池 03 1 9 其他池 03 2 槽 03 2 1 工业生产用槽:酸性槽、碱性槽、硫酸槽、碱槽、贮油槽、冷水槽、型砂槽、热水槽、料槽、煤槽、洗煤槽、贮矿槽、电缆槽(沟)、修车槽、恒温水槽、怛温油槽、其他工业用槽 03 2 2 农业用槽:渡槽、溢水槽、其他农业用槽 03 2 9 其他用槽 03 3 塔、烟卤 03 3 1 工业用塔:水塔、卸煤塔、卸灰塔、无线电通信用钢(铁)塔、其他工业用塔 03 3 2 农业用塔 03 3 4 广播电视用塔:电视调频用钢(铁)塔、微波钢(铁)塔 03 3 5 交通航空用塔:站、场、海上灯塔、导航指挥塔 03 3 6 气象、水利及环保用塔:气象塔、调压塔、环保监测塔 03 3 8 烟囱 03 3 9 其他塔和烟卤 03 4 井、坑 03 4 1 井:水井、地热水井、矿井、其他井 03 4 2 坑:原料坑、铸铁块坑、铸锭坑、修罐包坑、机车灰坑、机车检查坑、渣坑、其他坑 03 5 台、站、码头、道路 03 5 1 台、站:旅客站台、货物站台、平台、转运站、煤台、上油台、料台、渣台、加油站、检查收费站、地铁车站、候车亭、其他站、台 03 5 2 码头:直立式码头、栈桥式码头、斜坡式码头、浮式码头、简易式码头、其他码头 03 5 3 道路:一、二、三级公路、高速公路、城市道路、铁路正线、铁路站线、铁路段管线、铁路岔线、铁路专用线、特别用途线、铁路道岔、铁路隧道、地铁线路、地铁道岔、公路隧道、电缆隧道、排灌隧道、巷道、渠道、坑道、飞机滑行道、飞机跑道、飞机停机坪、其他道路 03 6 沟、洞、廊 03 6 1 沟:地沟、水沟、围厂河沟、渠沟、盐场引潮沟、盐场排淡沟、盐场落卤沟、盐场运盐沟、其他沟 03 6 2 洞:铁路涵洞、公咯涵洞、防空洞、隧洞、水工涵洞、放水洞、其他洞 03 6 3 廊:通廊、其他廊 03 6 9 其他沟、洞、廊 03 7 桥梁、架及坝、堰、水道 03 7 1 桥梁、架:公路桥梁、铁路桥梁、公路、铁路两用桥梁、市内立交桥、露天栈桥、吊车栈桥、洗涤塔支架、通道支架、落罐架、露天框架、凉水架、混凝土支架、其他桥梁、架 03 7 2 坝、堰及水道:水电站大坝、水库、堤坝、防洪堤、尾矿坝、护坡、流量堰、溢、泄洪通、其他坝、堰及水道 03 7 3 闸:节制闸、进水闸、排水闸、分洪闸、挡潮闸、船闸、冲沙闸、其他闸 03 7 5 水利管道:引水管道、排水管道、尾水管道、节水管道、倒吸虹、其他水利管道 03 7 6 市政管道 03 7 9 其他桥梁、架及坝、堰、水道 03 8 库、仓、场、斗 03 8 1 库:飞机库、汽车库、船坞、地下仓库、其他库 03 8 2 仓:材料仓、燃料仓、原料仓、其他仓 03 8 3 场:露天原料场、废渣场、停车场、晾晒场、露天体育场、训练场、其他场 03 8 4 斗:料斗、其他斗 03 8 9 其他仓、场、库、斗 03 9 0 其他构筑物 二、其他省市及部门发文

   (一)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广告业营业税征收范围的批复(穗地税函[2011]128号)

  1.根据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第六条关于“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本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分别情况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的规定,纳税人从事广告经营业务必须取得广告业务经营范围,其提供的应税劳务应按《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以下简称“税目注释”)的规定判定是否按“广告业”税目征收营业税。未取得广告业务经营范围纳税人提供的应税劳务不属广告业营业税征税范围,应按相应税目征收营业税。

  2.根据税目注释规定:广告业,是指利用图书、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电影、灯、路牌、招贴、橱窗、霓虹灯、灯箱等形式为介绍商品、经营服务项目、文体节目或通告、声明等事项进行宣传和提供相关服务的业务。按“广告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利用媒体、载体平台;二是进行了宣传;三是提供了相关服务。

  3.纳税人受托组织(协调)客户参加车展、举办发布会、进行市场调查等活动不符合广告业征收营业税条件,不属于广告业营业税征收范围,对其取得的收入应按相应税目征收营业税。

  4.纳税人利用媒体、载体为客户商品、劳务作宣传发布所提供的设计、制作、安装等相关业务,属于广告相关服务。对广告相关服务一并按“服务业—广告业”征收营业税。

  5.纳税人兼营广告业和其他应税劳务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按“服务业—广告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注:该批复中第一点中按照是否取得广告业的从业资格来判定是否属于广告业的征税范围,确有值得商榷之处。纳税人违规、超范围经营,应由相关管理部门的处理,恐怕不应与税收扯上关系,按什么税目征税应该看其实际经营行为,避孕套尺寸。按照该批复的表述“未取得广告业务经营范围纳税人提供的应税劳务不属广告业营业税征税范围,应按相应税目征收营业税”,那什么是相应的税目,难道明明是广告发布行为,却按“其他服务业”税目征税?

  (二)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出售墓地行为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公告(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

  1.经营墓地的纳税人,对出售的墓地进行投资修建的(指修建墓穴、墓碑等建筑物或构筑物),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2.经营墓地的纳税人,属于仅提供墓地,没有进行投资修建墓穴、墓碑等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应按“服务业-租赁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自2011年8月1日起执行。

  (三)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

  1.关于货运自开票纳税人认定及年审问题

  (1)设定货运自开票纳税人自有车辆标准。我省货运自开票纳税人自有车辆数量下限为5台,各地可根据省局确定的下限标准,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各地的自开票纳税人自有车辆数量下限标准,无自有车辆的纳税人一律不得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托福替考

  (2)明确货运自开票纳税人认定资料的时效性。凡企业提交的认定资料中(包括年审提交的资料)涉及核准期限或使用(租赁)期限的,有效期自申请之日起期限至少为一年以上,否则视为无效资料。

  2.实行车辆变动报告制度

  凡已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的货运企业发生车辆变动或运力调整的,企业必须于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

  3.设立新办企业自开票纳税人认定“申请考核期”

  新办企业纳税人提出自开票纳税人认定申请的,申请时间需超过申请考核期。申请考核期为自税务登记日起企业经营的一定期限,自开票纳税人认定的申请考核期为一年。

  对于有特殊情况的新办企业,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局长办公会批准,可建立辅导期机制,即对符合条件的新办企业进行资格审批,但需进行辅导。在辅导期内,对新办企业实行最低限额限量供票,辅导期结束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其在辅导期内的实际经营、财务核算、发票使用和保管以及申报纳税等情况进行审查评估,无问题后正常供票。

  4.实行企业所得税预缴制度

  自2011年9月1日起,我省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企业所得税一律实行按月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的办法。企业所得税附征率为2.5%。

  5.建立单车核算制度和合同配比制度

  (1)实行运输业务明细登记制度。货运自开票纳税人要建立《运输业务明细登记簿》,以运输合同为单位,对其承接每项运输业务的托运方、起止地点、货物名称和数量、运价和运费总额等均进行登记,同时对应登记具体运输的单车车辆号、运输时间、实际里程、结算价款等内容,由税务管理人员与企业账务核算、发票开具、纳税申报等情况进行比对稽核。

  (2)实行单车明细核算制度。货运自开票纳税人在按单车开具发票的基础上,其运营收入和费用明细帐必须每月按单车进行收入和费用归集,六合彩信息,收入记账凭证上需注明车牌号。

  未实行运输业务明细登记制度和单车核算制度的货运纳税人不得进行自开票纳税人认定及年审。

  公告自2011年9月1日起执行。

  (四)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BT方式建设项目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

  1.以投融资人的名义立项建设,工程完工交付业主的,对投融资人所取得收入应按照“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其计税营业额为取得的全部回购价款(包括工程建设费用、融资费用、管理费用和合理回报等收入)。

  2.以项目业主的名义立项建设,对投融资人无论其是否具备建筑工程总承包资质,均应作为建筑工程的总承包人,按“建筑业”税目的现行规定征收营业税。营业额按以下方式确定:

  (1)项目的建设方(或投资方)与施工企业为同一单位的,建设方(或投资方)在取得业主支付回购款项时以实际取得的回购款项作为计税营业额全额征收营业税,施工环节不再征收营业税。(回购价款包括工程建设费用、融资费用、管理费用和合理回报等收入。)

  (2)建设方(或投资方)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或分包给其它施工企业的,建设方(或投资方)在取得业主支付回购款项时按扣除支付给施工企业工程承包额或分包价款后的余额作为计税营业额,施工企业计税营业额为工程承包额或取得的分包价款。

  3.按BT方式建设的项目,建设方(或投资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按BT合同约定的分次付款时间。合同未明确付款日期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建设方(或投资方)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建筑工程实行承包或分包的,承包或分包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4.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开工建设,但尚未完工移交的建设项目,按本公告执行。

   (五)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征管若干政策的通知(甬地税三[2010]65号)

   1.关于房屋拆迁契税政策问题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文件精神,在大市范围内对实行货币安置的房屋拆迁户进行跨行政区域购买住房时,允许按拆迁补偿和安置补助总额抵免计税金额,已抵免的计税金额各地必须在纳税人提供的拆迁协议、拆迁房评估报告、拆迁补偿金核算单原件中分别予以注明盖章,防止重复抵免。

  2.关于未建成房屋转移契税政策问题

  对未建成房屋项目连带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的,以交易合同的价格总额(含“地价”)作为计税依据,视为房屋买卖,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文件规定按3%的税率征收契税。

  3.关于企业工业用地公开挂牌出让征收契税政策问题

  由政府收回原工业用地再改作商住用地公开挂牌出让的,承受方不论是原单位还是新单位,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文件规定均应按出让价全额缴纳契税。被政府收回土地权属的,已交纳的契税不予退还。

  4.关于对按份共有房屋土地权属份额转移征收契税政策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房屋、土地的权属可以有两个以上单位、个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可以对共有的房屋、土地权属按其享有的份额进行转移,对承受按份共有人的房屋、土地权属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24号)的规定,应照章征收契税。涉及是否普通住宅的认定,按房产证记载的面积进行判定。

  5.关于家庭房产分割转移有关契税政策问题

  (1)家庭房产分割转移形式界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24号)等精神,家庭房产分割转移的形式种类有分家析产、继承和赠与三种,在有的权属转移过程中几种形式关系会同时并存。分家析产,是指家庭成员通过协议的方式,根据共同议定的标准,将家庭共有财产予以分割,明确到各共有人各自所有的行为。继承是指继承人依法接受被继承人生前遗留下来的个人合法财产的行为。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将其房屋(或持有份额)无偿转给受赠人的行为。

  (2)家庭房产分家析产政策

  在具有家庭共同共有关系人之间,对国有土地范围内的家庭共同共有房屋、土地进行分析而承受权属的,不征收契税。上述分析,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是被分析的房屋、土地权属证书上明确记载的共同共有人;

  二是以生效的法院调解、判决和仲裁等法律文书认定系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房屋、土地权属。

  家庭共同共有的房屋、土地权属经分析后再进行份额转移的,按照按份共有房屋土地权属份额转移征收契税政策规定照章征收契税。

  (3)继承和赠与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的规定,房屋的继承不属于契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契税;属于房屋赠与的,受赠人要按同期市场公允价格3%的税率缴纳契税。

  (六)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会计核算软件备案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现将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会计核算软件备案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或从河南省国家税务局12366纳税服务网—办税大厅—文书下载—税务登记类文书目录下载填写《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纳税人会计核算软件使用情况备案表》(一式一份)报办税服务厅备案。

  2.已办理过税务登记并使用计算机记账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或从河南省国家税务局12366纳税服务网—办税大厅—文书下载—税务登记类文书目录下载并填写《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纳税人会计核算软件使用情况备案表》(一式一份),并在1个月内报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备案。

  3.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在备案后会计核算软件发生变化的(更换会计核算软件或者软件功能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在新软件使用前,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或从河南省国家税务局12366纳税服务网—办税大厅—文书下载—税务登记类文书目录下载并填写报送《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纳税人会计核算软件变更情况备案表》(一式一份)。

  注:看到河南国税发布的公告,十分感慨,这是我所见到税务机关关于会计核算软件备案的第一份规范性文件。征管法实施已近10年,征管法有明确规定的法条,各级税务机关一直都没有将其细化。或许,会计核算软件的备案并没有太大的管理意义,也不会带来税源的增长,因此一直被忽略。也难怪各级税务机关,该管的税源还没管起来,哪有精力去完善这些不会直接带来税源增长的制度。然而,目前各地税务机关陆续出台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标准,这项工作就摆上了案头。

  (七)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劳务公司征收营业税的公告(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 为规范劳务公司的营业税政策,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以下简称16号),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劳务公司接受用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排劳动力,依照16号文件规定,对其营业税实行差额征收,应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劳务公司或用工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载明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工作)期限、岗位等事宜。

  2.劳务公司与用工单位就人员数量、劳动报酬、社会保险数额等事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

  3.劳务公司按派遣人员数量或代发劳动报酬和社保费用的一定比例向用工单位收取费用。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链接:财税【2003】16号关于劳务公司差额征税的规定

  三、关于营业额问题

  (十二)劳务公司接受用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排劳动力,凡用工单位将其应支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上交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下同)以及住房公积金统一交给劳务公司代为发放或办理的,以劳务公司从用工单位收取的全部价款减去代收转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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